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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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96年度毒偵字第72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7月
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92年7月10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晚上10時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列管毒品施用人口,卻未定期前往採驗尿液,於96年10月5日晚上10時5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查緝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92年7月10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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