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23、8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撥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撥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毒聲字第7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8之
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而先後於同年8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見左手臂及左手掌血管處有注射針筒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成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又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建國4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301公克)、塑膠分撥器1支,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GC/MS)複驗結果,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毒品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送驗檢體編號與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301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此外,並有扣案之塑膠分撥器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顯見之前所宣告之刑對其並無儆惕作用,其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足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
3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30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撥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