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馨芳 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婚前薪資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及支付父母家用費用,而陸續以信用卡支應相關支出,加上當時之男友信用瑕疵,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辦卡及向銀行貸款,原以為經濟狀況會有所改善,殊料債務愈滾愈大致無力繳納。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4,825,21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3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因聲請人表示最大還款能力僅能月付3,000元,然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且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故未達成協商共識,另因人力考量調解期日將不出席,請准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66頁)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工作收入切結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個人收入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24頁,本院卷第51至53、69至70、77至95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含房貸、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908元、雜支1,000元等項,共計15,208元等語。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生活必要費用簡表、國民小學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5、65至67、71至75頁),可見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尚屬合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認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且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而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825,21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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