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於99年、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被告吳明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等酒類之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1年4月11日委託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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