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楊忠憲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傳票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6日送達於與受刑人同居之人 萬秋香 收受,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皆未曾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業經核閱無誤,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事前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堪認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實係因為抗告人對於檢察官2次通知完全不知情。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父親年事已高,又臥病在床,母親萬秋香因長年精神狀態不穩定,在精神科就醫,且領有重大傷病卡,抗告人平日必須上班,白天不在家,家中僅有父、母親,別無其他家人,檢察官之通知書並非由抗告人親收,而是由母親代收。惟近年來母親精神狀況不佳,雖代為收受通知,卻未告知抗告人,直到抗告人接到撤銷緩刑之裁定,追問母親,母親仍喃喃自語,對於之前是否有代收通知乙事,仍無法正面回答,而家中也遍尋不獲檢察官之前2份通知書。且衡情論理,抗告人家中雖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提出賠償金,好不容易爭取到緩刑之結果,必然相當珍惜,怎會無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若真有不便之處,又怎會不事先釋明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原裁定書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實情不符。又抗告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善,僅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負刑責,若僅因生病之母親代收郵件後未告知,因而被撤銷緩刑,是否仍符合刑法教化之目的。且抗告人係因家庭現實因素與不慎而未前去報到,並非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程度是否已達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情節重大」,亦應一併斟酌。另抗告人之父母年老又生病,面對母親收受通知後未告知,抗告人何忍怪罪生病之母親,然倘遭撤銷緩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父母又有何人能夠代為照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可知並非客觀上一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即可不論主觀上惡性程度,而予以撤銷,法官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之情形,從嚴審酌,蓋因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緩刑宣告之人權益影響甚鉅,緩刑之撤銷,雖非使受緩刑宣告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係以執行原宣告刑為撤銷緩刑之主要法律效果,倘因撤銷緩刑而需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將受到限制,影響之層面將十分廣泛,因此,法官為判斷時,應妥適審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之事項、主觀上顯現之惡性、可歸責之程度,本乎比例原則,判斷程度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原來刑罰之必要,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
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先後傳喚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傳票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6日送達於其住所地,由與抗告人同住之人萬秋香收受,且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皆未曾至臺南地檢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等情,亦有臺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送達證書2紙、抗告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前往向臺南地檢執行科報到無訛。
㈡然抗告人之母萬秋香長期因「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非特
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自98年間即開始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及其母萬秋香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紙為憑,抗告人之母親,其精神狀況既與常人有異,足見抗告人稱係其母代為收受臺南地檢之執行通知書後,未再轉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依該案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該案承審法官於綜合考量後,亦予抗告人附條件之緩刑,抗告人既已盡力爭取到緩刑之宣告,衡情,當無故意違反相關規定,使甫獲得之自新機會,立刻遭剝奪之理。況且,該案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已逾6月,抗告人亦知悉,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之後果即為入監執行,而抗告人除前述過失致死案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衡諸抗告人之素行,自會相當珍惜緩刑之機會。綜上以觀,抗告意旨稱,其係因疏忽,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等情,尚非不可採。且檢察官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係故意違反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聲請證難認有據。
㈢原審裁定漏未斟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所為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應認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詳查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遽為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符法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