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庭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4至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又查抗告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因假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㈡查抗告人無施用毒品前科,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並非嚴重成癮之施用毒品者,且抗告人已下定決心擺脫毒品不再受其誘惑,抗告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抗告人並無非經觀察、勒戒方能戒斷之情事。而本件檢察官從未對抗告人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且未考量上情,再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亦未敘明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勤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逕予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其裁量獾之行使顯有瑕疵,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㈢綜上所陳,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即逕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原審既無從得悉檢察官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何以可認檢察官未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審未就此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4至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又警方於111年1月6日19時3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30、31頁;毒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再者,抗告人復已於偵查中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此,檢察官自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裁量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觀之本件偵查全卷,檢察官除曾於111年1月7日詢問抗告人有無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有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外,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旨,卷內亦無「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以載明抗告人不適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亦未見其他檢察官認經其審酌後認抗告人不適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事證,且觀之檢察官聲請書,檢察官並未斟酌上開情事,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認抗告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有明顯瑕疵,足以影響抗告人是否因此得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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