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 許原通 即許 建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交損友而向銀行借貸,原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民國109年10月間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準時履約,並因車貸無法繳納而造成後續毀諾,又因父親 許有木 目前身體無法自理,由聲請人與2位胞姐輪流照顧父親,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依目前收入難以清償全部債務50萬4,7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成
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議定自102年2月10日起,分125期、利率8%、月付8,600元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聲請人依約繳款至109年12月、95期共81萬7000元即未再繳款,於110年2月17日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經查,聲請人稱其於109年12月中旬轉至晟崴塑膠公司(下稱
晟崴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復參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亦見其109年12月14日至晟崴公司任職加保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見本院限閱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月收入為3
萬元。復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分擔8,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油資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合計1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33、35頁),未逾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自屬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其父親許有木,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乙節,固提出許有木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醫療費單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19至179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有木之10
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於109年度尚有房屋租金所得3萬6,000元、股利所得5,565元,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汽車乙輛及股票投資3筆,財產總額295萬5,483元(見本院限閱卷),另每月有國民年金所得3,772元,且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尚有聯華電子、華邦電子、笙泉科技等股票之交易紀錄,交割股款自4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亦有其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7頁),是許有木既有相當財產、存款、租金及國民年金等收入,難謂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扶養費5,000元部分,自難准許。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猶餘1萬2,200元(計算式:30,000元-17,800元=12,200元),自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8,600元之還款方案,復聲請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難認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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