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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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109年度偵字第12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穎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12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某友人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第二毒品大麻1包後,無故持有之。(二)於108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2日1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4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549、驗餘淨重2.7515公克)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366、驗餘淨重0.587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I-362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體編號:108DI-36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二)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25日已繫屬本院,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75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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