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5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元龍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元龍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本件紛爭係告訴人葉○○因積欠○○開發公司債務而引發,然被告一時難以控制情緒,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不足取,又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諭知緩刑之寬典,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已因稅捐稽徵法案件受緩刑3年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復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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