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原處分誤繕為V6-0292號,業已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5段147巷口時,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鄭吉榮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同年月4日到案陳述,但舉發核無不當,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3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述時間通過前開路口時,對向號誌路燈變換成黃燈,乃加速前進,約2秒後變換成紅燈,再行駛約50公尺後警員將伊攔停,而警員所在位置或有視差,看不清楚真正情形,復警員誤植車號及行徑方向,懷疑警員錯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直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鄭吉榮當場舉發乙節,業據證人鄭吉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觀證人所稱:「我們舉發時異議人沒有意見,所以我沒有印象。一般我們在舉發時如果異議人有特別的意見,我們會在工作記錄上記載,所以本件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在中壢往新屋方向距路口150公尺左右,我看到異議人是從中壢往新屋方向,我是面向中壢方向,前面500公尺有一個路口是雙榮路口,兩個路口的號誌會有約2秒的秒差,雙榮路先變紅燈,147巷才變紅燈,雙榮路口變紅燈後,我就會開始注意該段期間通過雙榮路口的車輛及147巷口的紅綠燈號誌,如果靠近147巷口約50公尺的車輛因已接近路口,就不會取締,會著重在未靠近路口的車子,本件應該也是這樣的情形」等語,核與異議人所陳駕駛車輛通過前開路口之情相符,足徵異議人確有通過前開路口並遭警攔停情事。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準此,異議人違規地點因未設置有路口監視器,僅往中壢方向旁之商店門口處裝設有監視器,惟該監視器主要為保全該商店安全所裝置,無法拍攝違規地點之車道情形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1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0978010876號函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更有賴查明警員所述是否屬實。而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民族路與雙榮路口、147巷口為相鄰之路段,號誌變換間隔3秒,此有「我的E政府」電子地圖及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而證人係先觀看民族路與雙榮路口號誌,待雙榮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再行注意147巷口之燈號及車輛動態,並過濾相距147巷口50公尺之車輛,已足確保證人所舉發之闖越147巷口之車輛,當時號誌確為紅燈無訛,堪信證人所述屬實,足見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違規事實無訛。至於,原舉發通知書、處分書,雖有誤繕異議人車號,或倒置車輛行徑方向情事,然此節已據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復與異議人闖越紅燈間並無何直接關連,況異議人又稱該時僅其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則證人於此際祇注意異議人車輛已足,注意力更行專注,亟難執以原處分機關有誤繕違規內容為由,反謂證人當日舉發有錯認之情。是異議人所辯各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基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