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修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657號裁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共計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照片共計4張」。
三、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條文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第6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且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14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均未據鑑驗是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係被告所有並顯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55、6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
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一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吸食器及夾鏈袋,然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依通常尚難認不得供他項用途,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