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黃冠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邱顯富 指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張毅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卓義程 指定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彰、黃冠鈞、邱顯富、張毅豐、卓義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彰、黃冠鈞、邱顯富、張毅豐、卓義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5人,前經本院訊問, 依渠 等供述,證人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 張博淳 等之指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愷他命,可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本件最輕本刑係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重刑可期,自有逃亡之虞。且被告5人就本件販賣愷他命之詳情,偵審所述,多所歧異,亦有勾串之虞。茲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是於衡量上情、及被告
5人之人身自由後,為確保本案之刑事審理、執行,應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5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2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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