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源選任辯護人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謝金源明知余 克勤 (另為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四 」之成年男子及新竹縣五峰鄉某部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所持有之牛 樟芝牛樟 ,均採集自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或桃園縣復興鄉之國有林班地,而該等林班地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依法管理之國有林,該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 牛樟芝 分屬國有之森林主、副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收受、故買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根株、殘材或附生其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是該等牛樟芝、牛樟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余克 勤、「阿四」或該成年原住民故買、收受其等所竊得之牛樟芝或牛樟。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余克勤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 郭保 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101年1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及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贓證物照片、新竹林管處101年10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及照片、新竹林管處101年12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照片、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現場查證照片、同案被告余克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竹林管處102年2月21日林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3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稽,並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住處內扣得牛樟木屑2包(毛重分別9.5公克、39.5公克)、牛樟108塊(總重量71.6公斤)等足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7-9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均各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
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價取得或持有行為,如受贈是,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故買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等,其係直接或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供稱係以每兩1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余克勤購買牛樟芝4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71號卷第14頁、訴卷第14頁背面),同案被告余克勤於警詢中亦證稱該4兩牛樟芝係用於抵債4萬元,足見被告並非單純無償收受牛樟芝4兩,而係有向同案被告余克勤支付對價,是其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借刑立法之例,仍係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同院8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
0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既均為森林法第50條,本院亦認仍均應適用同條論罪,僅需更正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深警察人員,不思恪遵法令為民表率,明知牛樟木及牛樟芝為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或故買,甚或復行出售牟利,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不法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惟念其於偵查中雖仍有所避就,至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竹林管處所受損害(見訴卷第131-13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足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經本院審酌其職業、資力與本案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及其於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公益捐款等語(見訴卷第161頁),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若未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給付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五、至檢警在被告住處、辦公處所及車上查扣之牛樟木屑2包(毛重各9.5公克、39.5公克)、牛樟108塊(總重量71.6公斤),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另其餘扣案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式│主文││號││││││├─┼────┼────┼───┼─────────┼────────┤│3│101年6、│新竹縣五│謝金源│謝金源明知真實姓名│謝金源犯森林法第││︵│7月間│峰鄉某部││年籍不詳、綽號「阿│五十條之故買贓物││即││落及余克││四」之成年男子以每│罪,處有期徒刑陸││起││勤住處雞││公斤100元出售之牛│月,如易科罰金,││訴││寮││樟,及余克勤所出售│以新臺幣貳仟元折││書││││之牛樟(起訴書未記│算壹日。││附││││載向余克勤故買部分│││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編││││充更正),均為來源│││號││││不明之贓物,竟接續│││3││││向2人故買計達2109│││︶││││公斤,並放置在郭保│││││││禮家中。││├─┼────┼────┼───┼─────────┼────────┤│7│101年8月│新竹縣尖│謝金源│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謝金源犯森林法第││︵│27日以前│石鄉竹東││形工具竊取牛樟芝共│五十條之故買贓物││即│某日│事業區第││4兩得手後,謝金源│罪,處有期徒刑叁││起││128林班││明知余克勤持有之前│月,如易科罰金,││訴││國有林地││揭牛樟芝為贓物,仍│以新臺幣貳仟元折││書││內某處││以每兩1萬元之價格│算壹日。││附││││故買之。│││表│││││││編│││││││號│││││││7│││││││︶││││││├─┼────┼────┼───┼─────────┼────────┤│8│101年8│新竹縣五│謝金源│謝金源明知新竹縣五│謝金源犯森林法第││︵│月29日以│峰鄉某部││峰鄉某部落成年原住│五十條之故買贓物││即│前某日│落││民所兜售之牛樟芝,│罪,處有期徒刑貳││起││││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月,如易科罰金,││訴││││竟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以新臺幣貳仟元折││書││││牛樟芝1兩多。│算壹日。││附│││││││表│││││││編│││││││號│││││││8│││││││︶││││││├─┼────┼────┼───┼─────────┼────────┤│9│101年9月│桃園縣大│謝金源│余克勤以自製鐵匙弧│謝金源犯森林法第││︵│14日│溪鎮大溪││形工具竊取牛樟芝共│五十條之故買贓物││即││事業區第││5兩得手後,謝金源│罪,處有期徒刑叁││起││172林班││駕車前往 奎輝 部落登│月,如易科罰金,││訴││地TWD97││山口與余克勤會合,│以新臺幣貳仟元折││書││座標X:││明知余克勤持有之牛│算壹日。││附││282063、││樟芝係贓物,仍以每│││表││Y:2739││兩1萬元至23000元│││編││098附近││之價格,向余克勤故│││號││之奎輝部││買牛樟芝4兩。│││9││落登山口│││││︶││││││├─┼────┼────┼───┼─────────┼────────┤│10│101年9│新竹縣尖│謝金源│余克勤徒手竊取已經│謝金源犯森林法第││︵│月21日上│石鄉新樂││裂解為片狀、總重量│五十條之收受贓物││即│午4、5│村 煤源 2││約97公斤之牛樟3塊│罪,處有期徒刑貳││起│時許│號農路旁││,嗣於3日後謝金源│月,如易科罰金,││訴││││駕車前往尖石鄉新樂│以新臺幣貳仟元折││書││││ 村煤源 2號農路旁與│算壹日。││附││││余克勤會面,余克勤│││表││││乃攜帶上開牛樟3塊│││編││││前往,謝金源明知余│││號││││克勤持有之牛樟係贓│││10││││物,仍向余克勤收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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