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命令,不服本院98年3月1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41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又按「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程序辦理。不服處分,固可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聲請一經該管法院裁定即屬確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2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8年3月10日裁定,依前所述,乃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