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來函所陳述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似與本院依職權查證有異,為明暸聲請人之工作、所得及家庭收支狀況,且審酌聲請人本人應最了解本院命其補正事項,及上開聲請人所負真實陳述義務等規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據實陳報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予聲請人所陳報地址,而由其同居人即弟林英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已對聲請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而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所陳報其收支狀況及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否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晶瑩附件
㈠聲請人目前職業及薪資證明(根據崑山駕訓班函覆聲請人已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底離職,惟聲請人之配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來函,猶稱家中生計僅聲請人在駕訓班之收入)。㈡聲請人配偶甲○○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查詢明細表(本
院前曾函請聲請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查詢聲請人及配偶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迄今之證券交易及餘額資料。惟經該公司函覆,聲請人僅繳納個人查詢費用。故今再命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逕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並查詢聲請人配偶甲○○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查詢明細表)。
㈢聲請人所有駕駛執照影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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