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暨另相對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具法定代理權之釋明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98年5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8年5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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