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口,因涉嫌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復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2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C103121)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100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
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