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應收回已核發予中國信託之債權憑證。嗣於訴訟進行中,在被告尚未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撤回被告本院部分(本院卷第4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簡易庭102年度 司雄 小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三民分行)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4日送達第三人富邦商業三民分行,富邦商銀並於102年9月24日函復本院業已查扣原告存款19,095元。然原告早於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於102年7月6日清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完畢,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適逢
9月25日員工發薪日,原告不敢再將款項匯入富邦商銀之帳戶以免又遭凍結,緊急改用其他方式處理,並來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向書記官說明,之後被告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之法務、財務承辦人員為處理此事件所花費之精神,以兩天每人工資2,000元計算,共計4,000元;另被告此舉成原告商譽受損,亦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原告僅求償10,0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於富邦商銀之存款雖有遭到扣押,但是因為被告沒有收取,所以實際上原告沒有受到金錢損害。當時應該是被告內部人員疏忽沒有發覺原告已經清償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發現後也立刻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有跟原告作溝通,但未跟富邦商銀做過解釋。被告希望用道歉方式處理,願意給付裁判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持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8日對第三人富邦商銀三民分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4日送達第三人富邦商銀三民分行,富邦商銀並於102年9月24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查扣原告存款19,095元,然原告早於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於102年7月6日清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完畢,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內部人員疏忽未發覺原告就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之金額業已清償,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4日送達第三人富邦商銀三民分行,富邦商銀於同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查扣原告存款19,095元後,被告旋於102年9月26日撤回該強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核閱卷宗無誤,可知原告主張其在發現帳戶存款遭查扣後,立即由承辦人員花費精神時間處理此事一節,確係屬實;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查詢單(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原告平日均係利用該富邦商銀之帳戶與客戶交易,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影響原告公司之作業及員工領款一情,亦屬可採。綜上,被告上開過失之舉已使第三人富邦商銀誤認原告未清償對被告之欠款而依照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依一般交易常情,確已使原告在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受損,且原告事後又花費相當時間精神處理此事,則原告主張其商譽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在商業交易中首重信用與可信度,被告此舉對原告商譽確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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