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 潘敬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敬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敬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4,4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304,4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11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23頁至24頁、第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並於103年3月27日調解程序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其弟 潘建成 每月提供生活費3,000元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50元及313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第112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5頁至7頁、本院卷第28頁、103年度司消債清35號卷第17頁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於99年退保後即無加保之紀錄之情,復再參以關係親密之親屬間,就一方經濟困窘之際,予以適時經濟支援,事所衡有,參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陳之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其弟 潘建程 每月提供生活費3,
000元後,以1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應以此為限度,另聲請人主張向弟弟租賃房屋,房屋約有25坪,且並無共同居住之人,每月房租3,
000元一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補正狀等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清第112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36頁至42頁、本院卷第21頁22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弟弟房租3,000元云云,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1,110元【計算式:13,000-11,890=1,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4,40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