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宭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宭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宭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完全消退,於翌日(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臺灣客運站前,與 徐玉緣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宭嘉、徐玉緣均人車倒地,而後方 林雅玲 騎乘之309-EVF號普通重型,亦因煞車不及追撞上開徐玉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徐玉緣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徐玉緣提起告訴,林雅玲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 林宭嘉施 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宭嘉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一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徐玉緣、 林雅琴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