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筱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筱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moshi」、「iGlaze」商標及圖樣,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套、行動電話保護殼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7年1月31日、111年6月15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邱筱婷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0元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數件後,自102年10月11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smilemacaron」帳號,以每件89元之價格,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蘋果IPhone5Moshi磨砂超薄手機保護殼」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以牟利。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向邱筱婷下標購買,並於10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以露天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支付連」之方式匯款119元(含運費30元)予邱筱婷,邱筱婷即寄交仿冒「moshi」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業據員警主動提出扣案),遂於103年3月19日通知邱筱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邱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仿冒「moshi」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個。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張。
4.尚宏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
5.被告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1份、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網頁畫面2張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置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起至為警於103年3月19日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smilemacaron」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1紙在卷為佐,且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斟酌本件被告之經營方式(網路賣場)及時間(約5個月)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聲請人求予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書立悔過書1紙在卷(偵卷第12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扣案仿冒「moshi」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