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2月2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4,500元,
之本票1張,聲請鈞院以98年司票字第363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為借款擔保所簽發,嗣原告
另簽發150,000元之支票,另給付4,500元現金以清償該借款
,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業
已消滅,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就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對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債權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所謂據以清償之150,000元支票1紙,該
提示人帳號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京展工
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核與本件本票票款無關,亦未
收到4,500元之清償現金,否認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等語置
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無
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既主張已清償債務,其主張者乃權利障礙要
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該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並
不爭執,而係主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僅被
告未依約返還該本票云云,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
97年6月5日,面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為證,主張清償之事
實,惟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係京展工業有限公司,非原告乙○
○個人,且該支票背面提示人帳號之記載,為被告否認係其
所有,是依法尚難為有利原告之斟酌,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債權業已清償不存在,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自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已
清償而不存在,是其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及自97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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