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超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
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
路、建國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1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及
建國南路口,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撞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國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嚴重毀損,原告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9,727元,又車輛修理日數為10日,另受
有營業損失50,000元(每日營收為5,000元,計10日),又
被告應負賠償而未為賠償,致原告精神上損害,應賠償40,0
00元(2,500元x16天=40,000元),及原告負責人及駕駛者
,為處理系爭車禍事宜,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元
(1,500元x5天=6,000元),總計受有155,727元之損害,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對原告主張應負賠償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適逢年曆年間,修車行並無營業,又於系爭車輛修復過程,
因原告不滿現場零件,至今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確實有誠意
解決系爭事故,且車輛應交付本人修復至完整,原告要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自去年10月迄今皆無工作,無力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98年1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及建國南路口時,其前車
頭撞及同車道同向前行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國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保桿而肇事,惟當事人均願自行處
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⒉被告於肇事當場表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全部車損維修費至恢
復原樣,並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帳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應負賠償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
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有由他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
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727元(零件費38,543元,
其餘工資、雜費及稅金等21,18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帳
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9-10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造成後保桿等處損害,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受
損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
損害,足堪信實。又系爭車輛係8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98年1月24日遭被告
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
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4,689元(計算式
:38,543元×0.9=34,689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
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3,854元(計算式:38,543元
-34,689元=3,854元),原告連同其餘工資等費用共計可請
求25,038元(3,854元+21,184元=25,03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為公司法人,原告自稱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且供公司
辦事之用,因車子損壞無法接生意,1天之營業損失為5,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經營之事業為小五金、眼鏡零件、
電器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該等有關業務之進出口,此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所營事業資料在卷為憑,而原告並未具
體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壞與其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空言指稱受有10天5萬元之營業損失,委無足採。
㈢精神損失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不同於一般之自然人,並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
是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九五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既為法人,按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
神上痛苦,其對被告請求為精神損失之賠償,依法無據。
㈣未能上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與擔任負責人或員工之自然人,為不
同之法人格,是縱使原告之負責人或其員工,因系爭車輛損
壞事件請假處理或協調而不能上班,亦不得謂原告因此受有
未能上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輛受損之損失,關
於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可採,除此以外,原告
其餘之請求,均無所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被告負擔1/6
合    計   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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