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
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搭船偷渡入
境之犯行,所供互核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臨檢紀錄表及六桂飯店旅客住宿紀錄表可稽,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警詢時暨被告乙○
○於偵查時稱為其安排來台事宜之 楊金來 告知係以合法方式進
入臺灣地區打工,其2人於登船時才發現是偷渡等語,惟其既
知將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仍執意為之,自有未經許可入境之
直接故意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
境罪,其與楊金來及不詳姓名大陸籍船伕就本件未經許可入境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
員警查悉非法入境犯行前,主動委託大陸友人透過電話聯絡,
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入境,危害
我國國境保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
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