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庚00000000
      壬00000000
      辛00000000
      己00000000
       盧惠芳盧麗水 之繼
      戊00000000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0000000000、己000000000
0、盧惠芳即盧麗水之繼承人、戊0000000000、
丁0000000000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
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
○○巷○○號以及住臺北縣淡水鎮店子後9號」,惟本件原告係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
」第21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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