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契約書第2條)
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按本行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息9.7%計算(契約書第4條),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
書第9條所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契約書第10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152,071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071元及自94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U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
資料以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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