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7年12
月31日資遣原告,惟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1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影本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又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
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此項既
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
滿1個月者,即不能以1個月計,應按實際比例計算。經查:
本件依原告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所得工資均
為每月20,000元,是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每日
平均工資應為654元(計算式:〈8月至12月薪資為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1日+
30日+31日+30日+31日〉=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乘以30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9,620元,其工作
年資為5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88元〔計算式:19,620
元×5/12×0.5=4,088元),原告請求資遣費4,088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解僱原告,未於10日預告期間前為之,則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6,452元(計算式:
20,000元×10/31=6,452元),亦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之工資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88元、預告期間工資
6,452元及97年12月之工資20,000元,合計30,540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54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亦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百分835即8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 國98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