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川德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川德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川德前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至3樓之「百分百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明知該養生館業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用途或補辦手續後提出申請復查、報驗,復因嗣未改善,再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2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已在同年月13日執行停止供電,且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前,不得擅自使用。詎方川德為求能繼續經營養生館,竟基於擅自接電及使用之犯意,於其後某日,雇用不知情之人前往養生館擅自接電而供其使用。嗣於101年10月3日,為桃園縣政府人員前往該養生館稽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川德於本院之自白。
㈡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地政資料、桃
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列管編號第025500號、第029184號、第028948號、第032173號)、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1年2月1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拆除電表照片、稽查照片。
三、核被告方川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人為其接電供其使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養生館所在之建築物業經桃園縣政府執行停止供電處分後,竟仍私自接電繼續營業,罔顧前往消費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損及公權力之行使,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0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0元確定;㈡於100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