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蘇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賜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賜郎(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7時25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崙子
腳路頂庄巷路口之人)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原告若非車主,起訴狀仍列名原告,係本於何種權
利(法律關係)起訴?
三、系爭車輛遭撞損之位置?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
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及計算式。
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後有無領取保險理賠金?如有,係向何
家保險公司領取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
六、本件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600元如何算出?與本件車
輛有何關聯?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3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起訴狀臚列修理費
與工作損失之總和不等於3萬元)?
八、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