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金傅堂」記載,應
更正為「金傳堂」。
理由
一、本件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3月31日
將本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均含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債權)讓與本件聲請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28日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明細表及台灣新生報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合法
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合予
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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