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乙○○
丙○○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及95年5月18日,分別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農牧小段451地號(下稱系爭451地號)及同段447地號(下稱系爭447地號)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乙○○於93年5月20日邀同訴外人 梅文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筆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暨70萬元,期限均至98年5月20日止,並約定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有借據2紙可證。為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餘欠債款尚有本金620,47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債權,雖經原告多方催討仍拒不給付,詎被告乙○○為脫免其清償責任竟將其僅有之系爭451、447地號2筆土地,分別於94年12月5日及95年5月18日與被告丙○○及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買賣,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可證。
2、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所示「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3、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朴子市○○段農牧小
段451地號土地、面積2879.5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⑶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坐落朴子市○○段農牧小
段447地號土地、面積21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甲○○應將第3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
1、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相互間之買賣行為屬實,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亦有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2、並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朴子市○○段農牧小段45
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⑶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坐落朴子市○○段農牧小段44
7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甲○○應將第3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當初有以公司執照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年期攤還,我有3年沒有錢還,至於現在所欠的金額則不清楚。系爭土地當初沒有設定給原告,所以後來我透過廣告方式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丙○○、甲○○,兩造契約及過戶登記都是真實的,訂金30萬在代書事務所支付,其餘價金由兩造及代書一起去農會辦理代償。
三、被告丙○○、甲○○則以:兩造間契約為真正,且除以現金給付訂金30萬元外,其餘價金業於農會結算付清,此有經辦代書即證人戊○○可供證明。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620,473元。
2、系爭451地號全部、447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451地號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系爭447地號於9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被告3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為被告3人所明知。
五、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承辦本件系爭451、447地號移轉登記之代書戊○○經本院與被告3人隔離後證稱:「451的土地價金,在第1次簽約的時候,被告丙○○的父親 徐文瑞 來簽約的,他就付了訂金20萬元,是以現金的方式支付,在我的事務所付的。尾款是我登記完畢之後,我才通知他們雙方,因為被告他有向農會貸款,所以買方有替賣方代償,至於因為他們是在農會結算清楚,所以實際上支付的金額我不清楚,而是他們已經彼此付清之後,拿著匯款單到我事務所,確認雙方已經付款之後,在買賣契約書第二點第二項第三行加註尾款業經付清,土地亦經鑑界點交,這些字是94年12月26日加的。當時確有看到匯款單,但確實金額我已經忘記了。447地號土地價金在簽約當天的時候,就支付訂金30萬元。尾款如何支付,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只記得我登記完畢之後,把權狀交給賣方,好像是買方在北部不方便下來,是他們私底下去結清的。尾款部分我記得我在交付權狀及相關資料給賣方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買方與他確認是否可以把權狀給賣方,買方也說可以,我才將權狀交與賣方」等語(見96年11月15日筆錄第2、3頁)。
(二)被告乙○○經本院隔離後陳稱:「451地號這筆土地是今日在庭的證人辦理的。第1次的訂金20萬元,是徐文瑞在代書的事務所支付現金,尾款在移轉登記辦理之後,我、代書、還有現場的小姐一起去農會辦理代償。去農會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扣除支付農會金額之後,當時點收完之後,我就簽收了,所以確定的金額我沒有紀錄下來,現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6年11月15日筆錄第4、5頁);「447地號土地訂金30萬元現金在代書那裡付款,就是簽約的那天,當場有被告甲○○及他先生在場。尾款是代書通知我已經辦理好了,我去代書那裡,但是因為被告甲○○當天有事所以沒有辦法到,我經過代書的同意,我把相關的資料拿到台南歸仁給沈小姐。拿去沈小姐家的時間已是過中午以後。當天有沈小姐及他先生在場。沈小姐是支付現金35萬元」等語(見96年11月15日筆錄第6、7頁)。
(三)被告丙○○經本院隔離後陳稱:「買系爭土地451地號訂金訂金20萬元,是我父親(指徐文瑞)在代書那裡付的。
尾款是匯款給被告乙○○。因為我工作忙碌,所以都是我太太去處理的。是匯款1筆200萬元的。後來又有領了一筆47萬元給被告乙○○的尾款及代書費用等語(見96年11月15日筆錄第5、6頁)。
(四)被告甲○○經本院隔離後陳稱:「447地號土地第1筆訂金是以30萬元現金在代書事務所那裡支付的。第2筆35萬元,我是郵局領了15萬元再加上我自己身上的20萬元的現金支付,當時因為代書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辦好了,要我去拿權狀,但是我不方便,所以就請代書把資料給被告乙○○之後交給我,我再與被告乙○○結清尾款。35萬元的尾款交付時有我先生在場,是被告乙○○到我家來拿資料給我,我也把尾款結清給被告乙○○。交付尾款的時間是下午時候,至於正確日期不清楚等語(見96年11月15日筆錄第6頁)。
(五)證人即被告甲○○之丈夫 盧慶龍 證稱:「我太太有買系爭土地447地號土地,其尾款35萬元現金,是在我家支付的。日期好像是94年11月16日的中午時候,當天我只知道被告乙○○有拿東西給我太太,至於什麼樣的資料我不清楚。付訂金當天是我載我太太去代書那裡付訂金30萬元現金的等語(見96年11月15日筆錄第8頁)。
(六)互核證人戊○○、盧慶龍等人所述與被告3人所陳買賣系爭447、451地號之價金交付等情相符。且被告丙○○確有於94年12月19日匯款200萬元到原告乙○○朴子農會之帳號,94年12月14日提領47萬元,此有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可證。再者,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親屬或故舊之關係,被告乙○○當無從以被告丙○○、甲○○2人借名而為虛偽買賣,進而為脫產之目的。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間之買賣應係真實有效。從而原告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如其先位訴聲明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被告3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一)系爭451地號其面積為2879.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平方公尺72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依此核算此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072,880元(720×2789.5)。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之價金為266萬元,此有買賣契約影本可證。是本件系爭451地號之交易價金高於公告現值,此次買賣之對價與該筆土地之客觀之價格相當,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
(二)系爭447地號其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平方公尺72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依此核算此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76,160(720×21562)。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之價金為65萬元,此有買賣契約影本可證。是本件系爭447地號之交易價金雖低於公告現值,然相去不達,且被告甲○○買受之447地號係共有地,其價格自不能與單獨所有之土地價格相比擬。故而447地號土地買賣之對價與該筆土地之客觀之價格亦相當,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如前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並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縱或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證明為被告丙○○、甲○○所明知。從而原告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451地號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447地號,係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而訴請如其備位訴聲明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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