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甲○○
號5樓被告乙○○○
林鎮戶政事務所)(住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58年07月3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竟於82年間經常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父母親過世時,被告也沒有回來送;民國90年間,被告有回來向兩造媳婦的娘家借錢,但沒有還錢,兩造媳婦的娘家人來要債,被告竟叫人來打原告;被告的娘家原住台東,而被告的父母都已過世,也沒有與其他娘家的人聯絡,被告很會賭博,曾有人到家裡要債。被告存心拋夫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行方不明,故原告依法訴請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淑蘭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陳淑蘭到庭證稱:「我母親幾年來居無定所,有十幾年都沒有消息,有時都沒有出現,我外公、外婆都過世了。我母親的娘家在台東,我母親不是傳統的女性,她會喝酒、賭博。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分開的原因」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之全國紀錄表,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亦查無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標準判斷,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乃夫妻之結合,本應立於兩性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並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故「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本件被告於82年07月間即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戶籍也遭遷移到員林戶政事務所,兩造分居數十年,感情淡薄、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破裂而無回復可能,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