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安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述過失,致被告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膝後十字韌帶膝內外側韌帶部分斷裂、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骨損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