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B○○
J○○宙○○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H○○
I○○○E○○D○○地○○C○○F○○黃○○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被告L○○原名 顏佩芸
之6K○○丁○○
12酉○○丑○○辰○○寅○○亥○○
7弄1戌○○天○○己○○巳○○子○○
7弄1申○○原名 鄭俊宏 丙○○甲○○
22號乙○○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G○○被告未○○
庚○○○卯○○
應受送午○○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甲案○○村鄉鎮○段○○○○號面積表分配位置及面積欄關於「5=81.40」、「8=165.57」之記載,應更正為「5=165.58」、「8=81.39」。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甲案○○村鄉鎮○段○○○○號面積表分配位置及面積欄關於「5=105.84」、「6=168.27」之記載,應更正為「5=168.27」、「6=105.84」。
理由
一、本件被告B○○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採甲案之分配位置及面積有多處錯誤,如㈠坐○○村鄉鎮○段○○○○號面積表之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載「5=81.40、8=165.57」,應更正為「5=165.
58、8=81.39」。㈡坐○○村鄉鎮○段○○○○號面積表之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載「5=105.84、6=168.27」,應更正為「5=168.27」、「6=105.8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上開判決所採附圖甲案,係依原告A○○所提方案,並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員林地政)繪製複丈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之,嗣因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指出有如前開聲請意旨之錯誤,而由本院以96年12月19日彰院賢民孝94年度訴字第622號函囑員林地政,就如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錯誤部分測量是否有誤,經員林地政以96年12月21日員地二字第0960008411號函復說明二載以:「經查面積表555地號土地(編號5應更正為165.58、編號8應更正為81.39),554地號土地(編號5應更正為168.
27、編號6應更正為105.84)」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足堪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被告B○○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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