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陳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九,原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49萬1,450元,給付原告丁○○49萬6,8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91萬1,308元,給付原告丁○○106萬3,90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往下潭竹子腳寬度僅4公尺之產業道路上急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乙○○騎乘負載妻子原告丁○○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夫婦二人受有嚴重傷害,尤其原告乙○○當場陷於昏迷狀態,原告丁○○右側骨頸骨骨折,均動彈不得,是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極為明顯,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鈞院審理後並依業務過失傷害,判決處刑三月確定。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明細如下:
1.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夫婦從事農耕,依照其身體狀況,至少都有5年從事農耕之能力,按政府公佈之最低勞動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萬5,840元,理應賠償每人95萬400元(15,840×12×5=950,400)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被告撞擊,經醫院診治而支付醫療費用,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6年2月28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189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乙○○之醫療費用至96年2月28日前是3萬168元;原告丁○○3萬9,113元,至96年5月18日為止原告乙○○又增加5,096元;原告丁○○部分至96年7月份增加5,643元,合計原告乙○○部分為3萬5,264元,原告丁○○部分為4萬4,756元。另依96年1月至7月之長庚醫院收據統計,原告乙○○看診費用約為8,164元,為數12次,一年平均醫療與看診費用約需1萬4,000元。原告丁○○看診費用約6,818元,為數12次,一年平均醫療與看診費用約需1萬1,680元,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皆為骨頭,經醫師建議長期使用維骨力與相關貼之酸痛貼片等輔助藥物,整年度兩人之費用為2萬3,240元,平均計算一人為1萬1,620元。依照2004年國人平均壽命男約73歲,女約78歲。原告乙○○今年66歲約需再看診7年;原告丁○○今年63歲約需再看診15年,因此被告除應給付已支付醫療費用外,應再給付原告乙○○17萬9,340元((14,000+11,620)×7=179,340),原告丁○○34萬9,500元。((11,680+11,620)×15=349,500)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已就診次數為41次,原告丁○○已就診次數為35次,以原告住家至長庚醫院來回約30公里,而每次看診之交通費用500元計,原告乙○○之交通費用為2萬500元,原告丁○○之交通費用為1萬7,500元。另依照2004年國人平均壽命男約73歲,女約78歲。原告乙○○今年66歲約需再看診7年,看診次數以一年20次計,其交通費用為7萬元;原告丁○○今年63歲約需再看診15年,其交通費用為15萬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500元,原告丁○○16萬7,500元。
4.看護費用部分:自94年6月17日僱請看護 陳秀麗 至家中負責照顧原告,計支出3萬8,000元;自94年9月18日迄95年2月僱請看護黃張桂枝至原告家中居家看護原告,計支出15萬元,平均每人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
5.其他必要費用:另因原告丁○○行動不便,新添購之醫療輔助器材為4萬7,3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由於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重大傷害,雖經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須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尤以目前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舉高;而原告丁○○則受有右側骨頸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上踝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重大傷害,雖經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今仍因下肢骨折不良於行,除須繼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外,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係原告夫婦二人所受之精神折磨,難以言喻,爰各請求50萬元慰撫金。
(三)當初此案件經交通鑑定為雙方互為主因,一審判決被告3個月刑期,後被告提出鑑定覆議,結果改認原告乙○○為主因,但原告在刑事庭質疑覆議之公正性,因被告在毫無提出新證據與理由之下竟改認為次因,實屬不公正,原告應負之責任為百分之50。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2萬4,752元,原告丁○○107萬6,4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原告於僅四公尺之產業道路急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並自認負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惟查,原告乙○○所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書可稽。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乙○○須負擔絕大部分過失責任,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僅須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而原告丁○○因以原告乙○○為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作相同主張,請求法院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二)原告依法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不甚合理,悉述如下:
1.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夫婦二人均從事農耕,按政府公佈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共請求二人各95萬400元。經查,原告乙○○受傷後於長庚醫院住院達22天,原告丁○○住院22天,於此段期間原告因傷住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固可理解。惟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應按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為損害賠償範圍標準,本件原告於出院後,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自不應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2.對單程車資300元至350元無意見,惟原告到長庚醫院看病都是騎機車去,且原告二人同一天就診有19次,所以主張原告乙○○部分應扣除19次。
3.對於其他必要費用部分,便盆椅、輪椅部分不爭執。原告丁○○目前已可以騎腳踏車代步,無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必要性。
4.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平日並無固定工作,偶爾幫忙其妻種植苦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被告奉養,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與原告乙○○為肇事主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之一切情狀,故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讓直行車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原告丁○○則受有右側骨頸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上踝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嗣經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係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幫忙其妻種植苦瓜為業,以駕駛該小貨車載運苦瓜或農用品,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乙○○部分為3萬5,2
64元,原告丁○○部分為4萬4,75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有長庚醫院96年2月28日函覆本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189號函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原告乙○○約需再看診7年,原告丁○○約需
再看診15年,且原告需使用維骨力與相關貼之酸痛貼片等輔助藥物,因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17萬9,340元,原告丁○○34萬9,500元等語。惟依長庚醫院96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96)長庚院嘉字第01169號函說明第2.3點所示:「二、 林君 (即原告乙○○)94年5月26日受傷至今約2年6個月,恢復狀況應已達穩定,依其情形繼續復健治療,恐無法有進一步改善,至於電動代步車應無必要性,維骨力及酸痛貼布難以認定有必要,其96年骨科門診與94年5月26日之傷勢有關。三、 趙君 (即原告丁○○)94年5月26日受傷至今約2年6個月,恢復狀況應以達穩定,依其情形繼續復健治療,恐無法有進一步改善,至於維骨力及酸痛貼布難以認定有必要,惟趙君需助行器協助移動,亦可能有需要使用電動代步車,其96年骨科門診與94年5月26日之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二人恢復狀況既已達穩定,繼續復健治療亦恐無法有進一步改善,應認無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而維骨力及酸痛貼布亦難以認定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原告乙○○約需再看診7年,原告丁○○約需再看診15年之醫療費用及維骨力及酸痛貼布等輔助藥物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原告丁○○則受有右側骨頸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上踝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此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就診次數為41次,原告丁○○已就診次數為35次,原告二人同一天同車就診有19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就診次數中既有19次原告二人同車就診,平均分擔後,原告乙○○自上開就診次數扣除9次,以32次計,原告丁○○扣除10次,以25次計,應屬合理。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自原告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172-2號住處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車資,經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11月15日以(96)嘉計工字第018號函函覆本院:「…二、自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172-2號住處至長庚嘉義分院之單程車資一般約為300-500元之間,其夜間自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6時,則約增加二成車資計收。…」(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就上開單程車資300元至500元之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主張每次看診來回之交通費用500元,應屬可採。另依上揭長庚醫院96年11月13日(96)長庚院嘉字第01169號函應認原告無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乙○○、丁○○請求計程車車資分別各在1萬6,000元、1萬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各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其他必要費用:另原告丁○○主張行動不便,新添購之醫療輔助器材為4萬7,300元。被告就其中便盆椅、輪椅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丁○○目前已可以騎腳踏車代步,故無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必要性。然查原告丁○○購買電動代步車係於96年3、4月間(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主張原告丁○○目前已可以騎腳踏車代步應係於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後,且依上揭長庚醫院96年11月13日(96)長庚院嘉字第01169號函原告丁○○需助行器協助移動,亦可能有需要使用電動代步車,是原告丁○○請求醫療輔助器材4萬7,300元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喪失部分:①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工作,兩造同意以每
月以1萬5,8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依長庚醫院96年2月28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189號函說明第二點「林君94年5月26日至本院急診後住院至94年6月15日,其住院期間因右上肢無法執行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功能,須他人看護,期間視骨折癒合及復健狀況而定,約半年以上」(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身體狀況至少應有半年無法工作,計損失9萬5,040元,應予准許。
⑵按「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
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被上訴人之專業、現任職狀況、工作性質及鑑定結果,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專業及所任職務,月薪為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年薪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並就職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9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乙○○右肩存有運動障礙,經長庚醫院診查後
,應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一情,有長庚醫院96年2月28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189號函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乙○○之右肩存有運動障礙已相當於勞工促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目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曾隆興著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20至259頁),認定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38.45。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原告工作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主張事故半年後計算至原告乙○○65歲即95年7月8日,尚可工作約8.5個月,以月薪為1萬5,84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萬971元,其計算式為:[6090*7.00000000(此為8月之霍夫曼係數)+6090*0.5*(8.00000000-0.00000000)]=50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該部分請求14萬6,011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工作,兩造同意以每
月以1萬5,8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依長庚醫院96年2月28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189號函說明第3點「趙君94年5月26日至本院急診後住院至94年6月15日,其住院期間因右上肢及右下肢均發生嚴重骨折,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須他人看護,期間亦視骨折癒合及復健狀況而定,因該君右髖部之股骨頸癒合不良,故恢復期恐須壹年以上」(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身體狀況至少應有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19萬80元,應予准許。
⑵經查,原告丁○○因右髖部之股骨頸癒合不良,經長庚醫
院診查後,應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與148項一情,有長庚醫院96年2月28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189號函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丁○○之右髖部之股骨頸癒合不良已相當於勞工促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目殘廢等級為第11級及第148項殘障等級為第8級之情形。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是以,堪認原告之總體殘廢等級係屬第7等級,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20至259頁),認定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
69.21。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原告工作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退休年齡依65歲計算,其主張事故一年後計算至原告丁○○65歲即98年12月18日,尚可工作3年7月,以年薪為19萬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4萬5,075元,其計算式為:[131554*2.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131554*0.6*(3.00000000-0.00000000)]=44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該部分請求63萬5,155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目前殘存右肩存有顯著運動障礙障害之後遺症情形;原告丁○○受有右側骨頸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上踝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目前殘存右髖部之股骨頸癒合不良之後遺症情形,均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乙○○從事農耕,其名下不動產13筆,財產總額910萬7,897元;原告丁○○其名下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275萬5,270元;被告名下汽車1輛,有9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件原告乙○○、丁○○治療及復健期間非短,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坦承肇事符合自首,然兩造至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形,認原告乙○○、原告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1,275元(35,264+16,000+94,000+95,040+50,971+400,000=691,275);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萬3,711元(44,756+12,500+94,000+47,300+190,080+445,075+500,000=1,333,711)。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結論認為:「乙○○所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於94年10月14日府覆議字第942047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依該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認該覆議意見堪予採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乙○○及被告間應分別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六成與四成,且原告乙○○為原告丁○○之使用人,原告丁○○亦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7萬6,510元(691,275×0.4=276,510,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萬3,484元(1,333,711×0.4=533,48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乙○○、丁○○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萬4,233元、15萬7,298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明南理字第10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乙○○、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1萬2,277元(276,510-264,233=12,277)、37萬6,186元(533,484-157,298=376,186)。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乙○○、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在1萬2,277元及37萬6,1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