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嘉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4至8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準此,本院就前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4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