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64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崑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起子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釣魚用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崑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持可作為兇器之起子,撬開 曾世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竊得後座箱內之釣魚用具(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嗣經曾世文發覺後報警,員警在案發地扣得上開起子,送驗後檢出蔡崑正之DNA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崑正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世文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查報告、刑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起子前端金屬材質,頭尖細長,此有卷附照片足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品性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勞力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曾世文所有之釣魚用具,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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