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玫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三三三八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蕭玫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0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3338公克),亦有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該2包結晶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依法亦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