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4萬6,
1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該假執行宣告業經部分廢棄確定,故聲請人就該廢棄部分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提供574萬6,192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業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346號全部領取完訖,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既已領取上開擔保金,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發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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