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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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判決日│確定│確定日││││││實審│期│判決│期│├──┼──────┼─────┼────┼───┼───┼──┼───┤│施用│有期徒刑6月│103年3月│103年度│103年│103年│同前│103年││第二│,如易科罰金│13日17時許│毒偵字第│度簡字│8月5││8月26││級毒│,以2000元折│採尿前96小│4142號│第4226│日││日││品│算1日。│時內某時││號││││├──┼──────┼─────┼────┼───┼───┼──┼───┤│施用│有期徒刑6月│103年2月│103年度│103年│104年│同前│104年││第二│,如易科罰金│20日1時許│毒偵字第│度易字│1月27││2月25││級毒│,以1000元折│採尿前96小│3755號│第1565│日││日││品│算1日。│時內某時││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