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宏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宏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採尿送驗查獲,其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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