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祥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黃信政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王俊憲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高傳智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扶助律師)
林雅娸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508、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永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枚)沒收。
黃信政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枚)沒收。
王俊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壹枚)沒收。
高傳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趙永祥、黃信政因對 郭品宏 (原名 郭紅梅 )有所不滿,竟起意教訓郭品宏,而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2人謀議由趙永祥提供人手,黃信政則負責備妥接應之交通工具,伺機於郭品宏下班返家途中將其攔截,以毆打及將其身上財物丟掉等方式使之難看以達其等教訓郭品宏之目的。趙永祥嗣即與王俊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祥 」之成年男子相約於10
1年7月2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見面,趙永祥即向到場之王俊憲及「小祥」表示郭品宏騙伊錢,其身上財物均為伊所買等語,要其等狠狠修理郭品宏,揍她一頓,把她身上的皮包或財物丟掉使其難看,王俊憲及「小祥」均應允之。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3人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 萬華 夜市,趙永祥並提供甩棍及電擊棒各1支予王俊憲及「小祥」,並約好稍晚在臺北市○○區○○街會合後,趙永祥即單獨搭車前往黃信政住處,詢問黃信政是否已安排好接應車輛及告知王俊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後續聯繫所用。適黃信政之友人即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之高傳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與其約好見面,黃信政乃向趙永祥表示可包高傳智之計程車作為接應。而高傳智原駕駛其營業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黃信政住處本欲向黃信政談借錢之事,因黃信政表示其與趙永祥要 包伊 計程車去處理事情,高傳智乃不疑有他而同意之,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趙永祥、黃信政一起離開,嗣趙永祥先於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下車後,再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與王俊憲、「小祥」會合,並將其所購買之口罩2個、帽子2頂交予其等供犯案時掩飾身分之用,並指示王俊憲及「小祥」前往郭品宏下班必經之處等候。黃信政之後亦於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下車,以便於附近伺機行事。高傳智則先駕車離開繼續其載客業務,迨於翌日(7月3日)凌晨1時許,再依黃信政指示將車開至和平西路、梧州街口與趙永祥會合。同時,王俊憲、「小祥」依趙永祥指示,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埋伏於郭品宏返家必經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趙永祥則與後來抵達現場之高傳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對面附近即和平西路另一側等候,期間趙永祥復以公共電話撥打黃信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俊憲前開持用門號聯絡郭品宏之動向,直至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趙永祥見郭品宏前來,即在對面以手勢示意王俊憲、「小祥」該女子即為欲教訓之對象,王俊憲及「小祥」立即戴上口罩及帽子,上前分持甩棍、電擊棒毆打郭品宏,致郭品宏受有右顳挫傷、腫脹、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處骨折等傷害,王俊憲再取走郭品宏因遭毆打而掉於地上之皮包1個(內含化妝品等物),「小祥」則扯斷郭品宏脖子上金項鍊1條(價值約美金500元),而妨害郭品宏行使對該等財物管領支配之權利。2人依趙永祥指示毆打郭品宏並取走其身上財物後隨即穿越和平西路,坐上在該處等候之高傳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高傳智並依趙永祥指示往板橋方向開車離去。途中,王俊憲、「小祥」分將郭品宏之皮包及金項鍊、甩棍、電擊棒等物交予趙永祥後於新北市○○區○○路下車離開,趙永祥最後於臺北市○○○路下車時,並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高傳智。嗣經郭品宏報警處理,並於101年7月23日查獲王俊憲,同時扣得王俊憲於案發時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穿著之牛仔褲、帆船鞋等物,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高傳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47頁、第136至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意旨,自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俊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趙永祥固坦承曾與被告黃信政謀議教訓被害人郭品宏,並與被告王俊憲相約於101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碰面後一同前往萬華夜市,嗣安排被告王俊憲、「小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等待被害人出現並毆打被害人,其則與被告黃信政安排高傳智駕駛之車輛在和平西路另一側等待接應王俊憲、「小祥」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叫王俊憲教訓被害人,教訓的意思是指幫伊打被害人幾巴掌,沒有要求王俊憲拿走被害人之財物;「小祥」不是伊找來的人,伊和王俊憲一同自上開麥當勞搭車去萬華後,王俊憲先下車,伊就搭計程車去找黃信政,嗣再回到萬華的梧州街,看到王俊憲和一名陌生男子即「小祥」一同走來,伊想說「小祥」是黃信政找來的,該2人便一起去伊之前告訴王俊憲要教訓被害人的地點,伊則去高傳智的車上睡覺,後來王俊憲就跑上車,「小祥」有無上車伊沒注意,伊等就離開了,伊沒有提供甩棍、電擊棒或帽子等物,也沒有在案發現場以手勢指示王俊憲、「小祥」毆打被害人,在車上沒有任何人交任何東西給 伊云云 ;被告黃信政固坦承於101年7月
2日晚間,安排友人高傳智之車輛給趙永祥使用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晚趙永祥到伊住處樓下問 伊有 沒有車,說要借車去處理跟小姐的糾紛,伊無車可借,但伊跟趙永祥說等會伊有位開計程車的朋友高傳智要來找伊幫忙借錢,可以問高傳智要不要幫忙,過一會高傳智開計程車到伊住處樓下,伊和趙永祥就坐上高傳智的車,由趙永祥自行和高傳智談,伊沒有聽到該2人怎麼談,之後車子開到環河南路、廣州街口,趙永祥先下車,高傳智接著載伊去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下車後,伊就待在梧州街內的麵攤,伊不知趙永祥要去處理何事,且伊跟被害人感情很好,沒有要教訓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趙永祥於101年7月2日晚間,相約被告王俊憲、「小祥」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碰面後,被告趙永祥向被告王俊憲及「小祥」表示被害人郭品宏騙伊錢,被害人身上財物均為伊所買等語,要其等狠狠修理被害人,揍她一頓,把她身上的皮包或財物丟掉使其難看,經王俊憲、「小祥」應允後,3人一同前往萬華夜市,被告趙永祥再提供被告王俊憲、「小祥」電擊棒、甩棍等物,並約好稍晚於○○區○○街附近會合後,即短暫離去找被告黃信政安排接應車輛。被告趙永祥嗣於101年7月3日0時34分許,與王俊憲、「小祥」在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會合,將其購買之帽子
2頂、口罩2個裝在黑色袋子交予被告王俊憲,以供隱匿身分,並安排其等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埋伏,被告趙永祥則與被告黃信政安排之高傳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對面即和平西路另一側接應等候。而後被害人於101年7月3日3時34分許出現在前開地點,被告趙永祥即向被告王俊憲、「小祥」示意該女子即係欲教訓之對象,其等立即戴上帽子、口罩,「小祥」持電擊棒、被告王俊憲持甩棍,上前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右顳挫傷、腫脹、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處骨折等傷害後,王俊憲再取走被害人掉落在地之包包,「小祥」則將被害人脖子上帶著的金項鍊扯斷取走,2人旋即快跑穿越和平西路,與被告趙永祥搭乘前開高傳智駕駛之車輛離去,被告王俊憲、「小祥」在車上分別將被害人之皮包及金項鍊、甩棍、電擊棒等物交予趙永祥後於新北市○○區○○路一起下車離開,趙永祥最後於臺北市○○○路下車,並給付車資1,500元予高傳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永祥在案發前幾天打電話給伊,約101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麥當勞碰面,叫伊先找一個手拿安全帽的人,那人叫做「小祥」,「小祥」再帶伊上樓去找趙永祥談修理被害人之事,趙永祥向伊和「小祥」說被害人騙趙永祥的錢,被害人的東西都是趙永祥買的,要伊等狠狠揍被害人,給被害人很難看,把被害人包包丟掉,衣服脫掉,讓被害人不能回家,之後伊等一起去夜市,下車後,趙永祥先在騎樓下拿電擊棒跟甩棍給「小祥」,「小祥」先把甩棍跟電擊棒收到包包內,趙永祥又說要去買口罩跟帽子,伊等就先分開一陣子,之後趙永祥把買來的口罩跟帽子裝在黑色袋子裡交給伊,讓伊等修理被害人時能掩飾身分。接著3人一起吃飯,趙永祥又說要把被害人打成殘廢,把被害人修理得很慘,讓被害人回不了家,吃完飯後,「小祥」跟伊單獨去案發地點,趙永祥走在馬路對面,上了一台計程車,伊等就在該處等被害人出現。伊和「小祥」在案發地點從凌晨1時許等到3時許,被害人出現後,趙永祥就指著被害人,示意伊和「小祥」對被害人動手,「小祥」先用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伊用甩棍打被害人。打完後, 伊思 及趙永祥稱被害人的東西都是趙永祥買的,就想把被害人的東西拿走交給趙永祥,本來伊要拿被害人的項鍊,但拿不下來,被害人的包包掉在地上,伊就把包包拿走,項鍊後來是被「小祥」拿走,伊上車後有把包包拿給趙永祥,趙永祥說裡面都是化妝品,「小祥」拿來的項鍊也有交給趙永祥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
182頁背面至18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宏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從伊上班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之187CLUB出來,要返回伊住處拿東西,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遭
2名男子持鐵棍毆打,使伊後腦杓受傷流血及左手掌小指處骨折,嗣並取走伊的金項鍊及皮包;該2名男子隨後從巷口跑出馬路,跨越分隔島到對面的馬路邊搭乘計程車逃逸;伊不認識該2名男子,其等均穿著黑帽、深色衣服、深色褲子,並戴口罩;伊皮包內都是化妝品,沒有錢,金項鍊價值約美金500元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
8號卷第6至7頁、第213至214頁)。證人高傳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計程車司機,只載過趙永祥1次,當晚伊本來要去黃信政住處找黃信政,到的時候黃信政說趙永祥要坐車去處理事情,要伊於凌晨1時許至其等指定地點即和平西路、梧州街口等趙永祥,趙永祥於前開時、地上車後,伊把車往前開一點,停在龍山國小旁,趙永祥說要等人,伊記得在車上等了很久,約凌晨3時許,有2名男子從對面跑來上車,趙永祥叫伊開車往板橋方向離去,該2名男子於板橋文化路一起下車,趙永祥則於林森北路下車,給伊車資1,500元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另被告趙永祥於101年7月3日0時31分10秒,於梧州街、和平西路口等候,嗣於同日0時34分許與被告王俊憲、「小祥」會合,被告趙永祥並將手提之黑色袋子交給王俊憲,3人即走進梧州街;而後於同日0時56分許,被告王俊憲、「小祥」2人單獨行走於梧州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0時54分許熄燈停靠於和平西路3段193號前,迄至同日1時12分許,被告趙永祥打開該車門,坐上副駕駛座,該車即朝和平西路往西方向駛離;同日3時34分許,被害人郭品宏走進和平西路3段218巷內,王俊憲、「小祥」尾隨進入,毆打被害人並有拉扯被害人脖子上之項鍊等節,有錄影監視畫面暨現場照片2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39至40頁、第79頁、第83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郭紅梅遭強盜案相關影像」蒐證光碟內檔名「和3段193號」、「嫌犯會合與 阿政 出現」等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9頁),核與前開證人王俊憲、郭品宏、高傳智所證各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情事自足認定。
(二)又被告趙永祥與黃信政均對被害人早有不滿,於101年7月初,即已謀議於上開時、地教訓被害人,使被害人難看,被告趙永祥當即表示要負責找人教訓被害人,嗣於101年7月2日晚間,如前述偕同被告王俊憲、「小祥」自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搭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後,即獨自搭車前往被告黃信政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信政,詢問作案接應車輛事宜,並提供被告王俊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之後聯繫之用。被告黃信政表示其友人高傳智乃計程車駕駛,當日稍晚會來找伊,可由高傳智駕駛計程車作為接應車輛。 嗣高傳智 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被告黃信政住處,並應允被告黃信政、趙永祥包伊的車輛去處理事情。趙永祥、黃信政即一同搭乘被告高傳智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在車上並要求高傳智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等候趙永祥,接著趙永祥先於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下車,黃信政則於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下車。趙永祥下車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與王俊憲、「小祥」會合, 嗣再如 前述,令被告王俊憲、「小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埋伏,其則與高傳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會合後在和平西路另一側等候王俊憲、「小祥」作案完畢一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2天、前1天,黃信政都跟伊說想要處理被害人,伊說好,並說要找王俊憲來處理被害人,又跟黃信政約7月2日晚上在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見面,這件事情講了2、3次,結果當晚伊去麥當勞時,王俊憲來了,黃信政卻沒來,伊就跟王俊憲說教訓被害人的事情,並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萬華,在車上伊有跟王俊憲有提到被害人下班的地方及等下在梧州街見面的地方;伊接著去黃信政住處,在樓下打電話給黃信政,問黃信政為何沒有依約出現,黃信政下樓後伊問黃信政有沒有車,黃信政就提供一台計程車,伊等就上了那台計程車前往萬華夜市,伊先下車前往和平西路、梧州街口與王俊憲會合;一開始是黃信政說要去處理被害人,伊也討厭被害人,才找王俊憲支援,王俊憲跟黃信政也不認識,只認識伊而已。被害人會出現的地點及王俊憲等人下手的地點也是透過黃信政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政證稱:趙永祥於101年7月2日晚間打電話給伊,說在伊住處樓下,伊就下樓在西藏路與趙永祥碰面,伊告訴趙永祥等下伊有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會過來找伊,趙永祥可搭伊朋友的車子;趙永祥當時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做為聯繫之用;伊和趙永祥後來搭上高傳智的車,趙永祥先在環河南路、廣州街口下車,伊則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下車,在梧州街附近待到101年7月3日凌晨4時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7頁背面),其等於被告黃信政住處樓下會合並搭乘高傳智所駕駛計程車之過程,亦與證人高傳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西藏路靠近西園路處載趙永祥、黃信政,趙永祥先在廣州街、環河南路口下車,黃信政在梧州街口下車,黃信政在車上有叫伊到和平西路等趙永祥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322頁)及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黃信政住處找黃信政時,黃信政跟趙永祥一起上車,黃信政說趙永祥要坐車去處理事情,要伊至其等指定地點即和平西路、梧州街口等趙永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背面)互核相符,此部情事亦堪認定。
(三)被告黃信政如前述安排高傳智之車輛予被告趙永祥使用,並與被告趙永祥一同搭乘高傳智之車輛,而後其於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下車等節,業據其自陳明確,已如上述。而參諸證人黃信政證稱案發當晚伊一直在梧州街即被害人上班之187CLUB附近待到凌晨4時;趙永祥於凌晨2時45分許打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在187CLUB上班時間係每日18時至隔日凌晨6時,案發當日係臨時起意返家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7頁、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95頁),證人王俊憲證稱伊在案發地點從凌晨1時許等到3時許,過程中趙永祥有去打公共電話;有用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打給 伊要伊 忍耐一下,說被害人很快就到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32頁、本院卷一第18
4頁),以及卷附王俊憲、黃信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28、63頁)等情可知,案發之凌晨3時34分許並非被害人固定返家之時點,而被告黃信政於當晚一直待在被害人上班地點附近,且被告趙永祥於101年7月3日凌晨2時44分14秒,先以設於梧州街53號即案發地點附近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信政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2時45分26秒以同一公用電話撥打王俊憲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很快就到了等語。循此足認其等確於當日晚間以公用電話及各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之動向,被告趙永祥經由在被害人上班地點附近等待之被告黃信政處得知被害人即將返家,並將此情告以被告王俊憲等情甚明。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確實早已謀議於上開時、地教訓被害人,由被告黃信政安排車輛及作案地點,趙永祥提供甩棍、電擊棒等工具及遮掩身分用之帽子、口罩等物,並安排王俊憲、「小祥」下手毆打使被害人成傷,藉此強暴手段致被害人受傷未及反抗之際,取走被害人之皮包、金項鍊,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對該等財物之管領占有權利,前開各人對於此等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為明灼。
(四)被告趙永祥固然辯稱「小祥」不是伊找來的人,伊沒有提供甩棍、電擊棒或帽子等物,沒有叫王俊憲、「小祥」拿取被害人財物,其等也沒有將被害人財物交給伊云云。惟查,綽號「小祥」之男子,確經趙永祥連繫而於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麥當勞餐廳與趙永祥、王俊憲等人會面,經由被告趙永祥指示,以其提供之甩棍、電擊棒、帽子及口罩等物,共同為前開強制犯行等節,業據證人王俊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見101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14
6至147頁、第149頁、第224至225頁、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4頁背面),而參證人王俊憲對於自己所為犯行之情節均直陳無隱,且其與被告趙永祥並無宿怨,感於朋友情誼允為參與本案,復與被告黃信政、高傳智素不相識等節,均據其自陳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58頁背面、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為被告趙永祥、黃信政所不爭,其既經告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衡情當無刻意偏坦或誣指被告趙永祥、黃信政之虞,且其所證各節復與卷內事證相符一致,已如前述,自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況被告趙永祥亦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回想起來,伊在麥當勞時,好像不是和王俊憲一個人見面,王俊憲旁邊還有別人;伊跟王俊憲在麥當勞見面時,還有另一個人在場等語(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20頁、第314至315頁), 益彰 證人王俊憲前開指證屬實。反觀被告趙永祥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搭上計程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王俊憲坐後座,伊下車時不知後座有多一個人,後座坐幾個人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當時空間狹小之計程車上究竟乘載幾人,縱其坐於副駕駛座上亦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小祥」究竟有無一同自前開麥當勞搭計程車前往萬華乙節,所陳避重就輕,堪見情虛,是其前開所辯當無足採。
(五)被告黃信政雖辯稱伊不知趙永祥當日向伊要車是為處理何事,亦不知趙永祥要去處理被害人云云,然查:
1.被告黃信政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101年
6月24日晚上,趙永祥有跟伊○○○區○○路靠近西園路附近碰面,趙永祥有跟伊說要去打一個萬華小姐,要伊幫忙;案發當天高傳智會去接趙永祥是因為伊的介紹,但趙永祥是說萬華小姐有糾紛,要給小姐難看,伊想說只是要嚇嚇小姐;趙永祥於101年7月2日晚間約12點來找伊,一個禮拜前有跟伊說跟萬華小姐有糾紛,要找人去嚇嚇萬華小姐;7月2日當天又打電話叫伊幫忙弄一台車去嚇嚇小姐;伊知道當日趙永祥要去處理小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32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98至299頁、第312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第5頁背面),依此已足窺見被告黃信政事前即知被告趙永祥係為找人毆打、處理萬華小姐,使其難看等情,猶允為協助安排高傳智之車輛。再參以被告黃信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之187CLUB上班,被害人位於和平西路3段之住處係伊幫忙找的,先前被害人被客人騷擾,伊就幫被害人找那間房子租來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被告黃信政確實掌握被害人上班地點及住址,而得以推知被害人上下班之行經路線甚明。佐以證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趙永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18、214頁)及證人趙永祥證稱被害人會出現的地點及王俊憲等人下手的地點也是透過黃信政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更可見被告趙永祥雖厭惡被害人而有意教訓,然其與被害人並非熟識,倘非被告黃信政將被害人上下班路線相告,其亦無從安排王俊憲、「小祥」於案發現場等候。況依被告黃信政前開所陳當晚趙永祥到伊住處樓下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車,伊就介紹開計程車的高傳智給趙永祥,趙永祥復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供作連繫等情以觀,苟非其等本有教訓被害人之共識,被告趙永祥在與被告王俊憲、「小祥」抵達萬華後,何以會在不知被告黃信政是否有車可以提供之情形下,未予事先確認即專程前往被告黃信政之住處樓下,且覓得高傳智駕駛計程車以為接應後,又刻意將非其所持用,乃當日作案之人即被告王俊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留給被告黃信政,此舉顯為便利稍晚聯繫犯行所為,此觀被告趙永祥供稱:當日伊跟黃信政見面時,有將王俊憲的電話留給黃信政,要黃信政看到被害人出來時,打電話聯絡一下,王俊憲就可以修理被害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由此益彰證人趙永祥所證伊與被告黃信政早有謀議教訓被害人等情屬實。是被告黃信政辯稱伊不知被告趙永祥當日要車係為處理何事,也不知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黃信政雖又辯稱被告趙永祥於101年7月3日凌晨2時44分14秒許打電話給伊是要問高傳智的車在哪裡,並非連繫被害人之動向云云,惟查被告趙永祥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即在和平西路3段193號前與高傳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會合,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且參證人王俊憲、高傳智、趙永祥均證稱高傳智所駕車輛從當日凌晨1點多即在案發現場之馬路對面等候,並無離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背面、202頁、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高傳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趙永祥會合後,並無離去,被告趙永祥自無再於前開時點又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信政詢問高傳智車輛何在之可能,是被告黃信政此部所辯亦無足採。
3.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政與被告趙永祥雖事前合謀議定要處理被害人,使被害人難看,然謀議當時並未具體指明或限定以何種方法處理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難看,業據證人趙永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該2人顯係合意委由被告趙永祥覓妥人手逕自實施犯行,而依現場情事隨機應變,以相當手法達成其等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而被告趙永祥所授意王俊憲、「小祥」處理被害人,使被害人難看之手段,除毆打被害人外,亦包括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拿走丟掉乙節,亦據證人王俊憲證述在卷,復如前述。而以此等手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從而使被害人感到難堪、受辱,藉以達到其等欲使被害人難看之目的,衡情亦尚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意會之範疇,非屬被告黃信政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此等強制犯行即無逸脫其與被告趙永祥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黃信政自亦無從以此脫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等人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是核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等與「小祥」對於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永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被告等及「小祥」固以強暴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惟是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首需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訊之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行等語。而參被告王俊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永祥叫伊把被害人打到殘廢,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都拿走,把衣服脫光,讓被害人無法回家;趙永祥說把被害人的東西拿走丟掉,衣服脫掉,讓被害人難堪;趙永祥跟伊說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都拿走,衣服都扒光;趙永祥說要修理一個女的,叫伊狠狠揍那個女的,給她很難看;把她的皮包丟掉,衣服脫掉,讓她不能回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卷第22
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可知被告趙永祥事前給被告王俊憲之指示,包含狠狠揍被害人、拿走被害人的東西、把被害人的東西丟掉、把被害人衣服脫掉、讓被害人不能回家等,惟其中所謂「拿走被害人之財物」,衡酌前後語意觀之,無非係以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對其財產支配之權利,從而使被害人在心理上感到不快或客觀上有財產之不利益,以達被告趙永祥、黃信政圖欲教訓被害人,即其等所謂「處理被害人」、「給被害人難看」之目的。換言之,此舉之目的,實與狠狠揍被害人,把被害人衣服脫掉,讓被害人不能回家之目的相同,僅為教訓被害人方法之一種。縱被告趙永祥曾如王俊憲指證,除為上開指示外,亦有向王俊憲陳稱:被害人騙伊的錢;被害人身上的財物都是 伊買 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147頁、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然其目的既如上述係為要求被告王俊憲、「小祥」教訓被害人,則在語意間夾帶此等加強被害人惡性,使王俊憲、「小祥」同仇敵愾之語句描述,亦非不能想像,基此即難遽認被告趙永祥與被告黃信政、王俊憲、「小祥」等人於事前謀議階段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至於被告王俊憲及「小祥」於下手毆打被害人後,分別取走被害人之皮包及金項鍊,復交與趙永祥,然徵之被告王俊憲所陳:伊思及趙永祥稱被害人的東西都是趙永祥買的,就想把被害人的東西拿走交給趙永祥;伊拿被害人的皮包是因為要把東西丟掉,丟給趙永祥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29至
230頁、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亦可知被告王俊憲當時一方面出於對被害人所持財物屬被告趙永祥所有之誤認,一方面又認被告趙永祥之指示尚包括把被害人之物品拿走丟掉,故取走上開物品交由趙永祥處理,是其主觀上亦當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縱如被告王俊憲所證,被告趙永祥在高傳智車上有收受其與「小祥」交付之被害人皮包及金項鍊,然既如前述其等已難認事前有何強盜之聯絡,則被告趙永祥於前揭犯行結束後,在離去途中突受被告王俊憲、「小祥」交付前開物品始順勢收受,尚無從反論其等事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更不待言。是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等人本案所為,均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加重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性質,是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據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審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固係就刑法第302條規定之適用而發,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是上開判例於刑法第304條規定之解釋,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及「小祥」等,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而以毆打並丟掉被害人財物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揆之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前開被告等人及「小祥」另起傷害犯意所為,而應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另論以該傷害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傷害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永祥、黃信政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以強制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以為報復,被告王俊憲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猶允為參與,足見其等犯罪並無何正當或可資憫恕之動機或目的,且手段暴戾,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併酌量被告趙永祥、黃信政居於主要謀議角色,推由被告王俊憲下手實施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王俊憲年紀尚輕,思慮未深致罹刑典,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趙永祥、黃信政則於偵審中仍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信政、王俊憲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信政、王俊憲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俊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前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
0號SIM卡1枚,乃案外人 洪佳君 所有,亦據被告王俊憲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57頁背面、10
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147頁),又非違禁物,即不應予宣告沒收。而扣案為被告王俊憲所有,本案犯罪當時所穿之牛仔褲、帆船鞋等物,乃被告王俊憲一般外出所穿著之衣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轉移棉棒3支、指、掌紋12個與指紋卡1張,乃偵查中為釐清犯罪嫌疑人為何,而於高傳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採證所得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1363775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報告卷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143至175頁),洵非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沒收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為被告黃信政所有,供其當晚與被告趙永祥連繫現場狀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趙永祥提供予被告王俊憲、「小祥」作案時使用之甩棍、電擊棒各1支、帽子2頂、口罩2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高傳智被訴加重強盜、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傳智與上揭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憲與「小祥」於上揭時、地,持先前自被告趙永祥取得之棍棒毆打郭品宏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品宏受有右顳挫傷、腫脹、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處骨折等傷害,又趁其受傷而不能抗拒之際,被告王俊憲強盜郭品宏遭毆打後掉於地上之皮包1個(內含化妝品等物),「小祥」強盜郭品宏脖子上金項鍊1條(價值約美金500元)後,逃向對面由被告趙永祥事先透過被告黃信政認識安排、在現場等候多時以供接應之被告高傳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上,由高傳智駕車搭載趙永祥、王俊憲、「小祥」逃逸,因認被告高傳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明定。而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亦足憑參。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高傳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傳智有前揭加重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等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錄影監視畫面暨現場照片23張、被告黃信政、王俊憲、高傳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害人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張、扣案被告王俊憲案發當日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及其穿著之牛仔褲、帆船鞋等物為其佐據。訊據被告高傳智固不否認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000-DH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對面,與被告趙永祥一同等候至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被告王俊憲、「小祥」由前開地點奔跑穿越和平西路上車後,伊即發動車輛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原與黃信政相約於101年7月2日晚間11時,在黃信政西藏路住處樓下碰面,伊要拜託黃信政幫伊借錢。見面後黃信政說趙永祥有事情處理要坐車,2人一起坐上伊的車,其中一人對伊說凌晨1點到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等趙永祥。後來 伊依 指示於前開時、地等候趙永祥上車後,伊因併排停車,就把車往前開一點,挪停在龍山國小旁,趙永祥說要等人,伊記得在車上等了很久,約凌晨3時許,有2名男子從和平西路對面跑來上車,趙永祥叫伊開車往板橋方向離去,嗣趙永祥給伊1500元車資,伊無強盜犯意,不知趙永祥等人當日係為處理何事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共同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等人前開所為,尚難認定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強制犯行等節,已如前述。證人黃信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伊家樓下,高傳智開車過來,伊跟高傳智說等下伊朋友趙永祥要去萬華處理事情,問高傳智願不願意載,高傳智說好啊沒問題,伊跟趙永祥就上車。上車後趙永祥說要去環河南路與廣州街口,高傳智就載趙永祥至該處下車,接著載著伊沿環河南路直走,在車上轉頭問伊說趙永祥要處理什麼事情,伊跟高傳智說伊也不清楚,伊是知道趙永祥要去處理一位小姐,但伊沒有跟高傳智講這麼多,高傳智問伊要去哪裡,伊就請高傳智載伊到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下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31
2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6頁背面);證人趙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去黃信政住處樓下找黃信政,問黃信政有沒有車,黃信政就安排一台計程車,上車後黃信政一直跟司機聊天,伊沒有聽清楚在說什麼,接著伊先下車,黃信政則跟計程車司機離開;後來伊在和平西路上看到高傳智的車,就上車問是否是黃信政的朋友,高傳智說是,伊就在車上等;伊有付高傳智車資,因此高傳智願意在現場陪伊等3個多小時,伊不知道高傳智知不知道教訓被害人之事;王俊憲、「小祥」犯案後跑上車,高傳智也被嚇了一跳,接著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2頁、第204頁、第205頁背面),核與被告高傳智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其等安排高傳智接應過程中,除要求被告高傳智按指示等候嗣並駕車載趙永祥、王俊憲、「小祥」等人離去外,對於其等當晚意欲教訓被害人等情均未置一詞。而衡諸常情,計程車司機係以載送客人至指定地點,收取相當對價營生,倘他人有意於特定時間內包攬伊之車輛,僅獨供特定人使用,若能提供合理對價,即無加以拒絕之理,而該人究係為何事包車使用,尚非司機於載送客人過程中所必然知悉或須加以詢問探究之事項,是以被告高傳智雖允為載送趙永祥處理事情,並陪同等候多時,然依前揭所述,其對於趙永祥等人當晚究處理何事既未加以詢問了解,僅為賺取車資被動配合載送趙永祥、王俊憲、「小祥」等人離去,即非全然不可能,由此已難遽認被告高傳智與其等有何強制甚或強盜之犯意聯絡。
2.證人王俊憲固曾證稱:伊和小祥拿著包包、金項鍊、甩棍及電擊棒上車後,將該等物品交給趙永祥,司機也都有看到,伊有聽司機跟趙永祥講話,趙永祥用台語跟司機說這件事情處理的很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
148頁、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此節分別經被告高傳智及證人趙永祥否認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32
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復經被告高傳智之辯護人質以其意,證人王俊憲又改稱伊聽不懂台語,只聽得懂一點點,趙永祥的意思大概是這樣,伊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見證人王俊憲不諳台語,對於被告高傳智及趙永祥於車上談話內容僅一知半解即做上開語意之揣測,則其等當時究竟有無講述上開話語,是否係討論本案作案細節,證人王俊憲之理解有否錯漏等節,俱屬有疑,自不足資以為不利被告高傳智之認定。況證人王俊憲另證稱:被告高傳智與趙永祥在車上的互動伊看不清楚,因為黑黑的,要趙永祥下車才看得到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31頁),則既當日夜色昏暗,被告高傳智坐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陪同趙永祥等候時,是否得見王俊憲、「小祥」等人在和平西路另一側所為犯行,要非無疑;縱被告高傳智亦自陳看到2名男子急急忙忙跑上車時有覺得懷疑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58、323頁),然查當時趙永祥等人強制犯行已經結束,被告高傳智既難認與其等有何事前謀議,縱於事後略感疑慮之下仍逕載送其等離去,亦無從執以反論被告高傳智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告趙永祥等人圖謀教訓被害人而允為參與犯行。
3.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黃信政、高傳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為據(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45至46頁、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27至30頁),認其等於犯案前後有密切聯絡之情,惟參以證人黃信政所陳:101年7月2日高傳智中午、下午、晚上都有打電話給伊,因為高傳智欠人家錢,要跟伊借錢,所以晚上到伊住處找伊;伊有請高傳智載伊到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口,後來伊還有打電話問高傳智人在哪裡,並說借錢的事看伊處理的怎麼樣再告訴高傳智,後來大約凌晨4時許,伊又打電話叫高傳智去中華錢櫃載伊,伊有拿2000元借給高傳智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足見其等於案發前後密切連繫,係為被告高傳智借款之故。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連繫時,確有談及被告黃信政、趙永祥等人當晚教訓被害人之相關事宜,尚難僅憑被告黃信政與被告高傳智之間有所連繫及其安排被告高傳智駕車協助被告趙永祥處理事情,即認被告高傳智對於其等犯行必然有所知悉進而參與之情。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傳智涉有所指加重強盜罪犯嫌之主要論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高傳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傳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或本院嗣後認定趙永祥等人所犯之強制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高傳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高傳智被訴傷害部分):查告訴人郭品宏告訴被告高傳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2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共犯即被告黃信政、王俊憲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216頁),揆之上揭法條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高傳智。依上規定,就此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