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金成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692號①、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692號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即受刑人 洪金城 就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692號聲明異議,理由如下:㈠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年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先予敘明。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4頁理由㈡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執行」。㈢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同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著有明文足資參酌,由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期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而言,不及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互相折抵。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亦服勞役」,則聲請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畢,以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而檢察官卻反其道執行,顯然不當。㈣另檢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同院98執嶺5152號之2、同院95執岡15334號之2指揮書(甲)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951號指揮書(甲)等其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日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聲請人認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綜上所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懇請准予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以符法治而保權益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因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200,000元,另㈡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㈢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就其中9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又15日,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692號①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又15日,刑期自95年3月22日起算,扣除聲明人自94年4月28日至94年10月17日止、自95年2月18日至95年3月21日之受羈押日數共205日可折抵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04年9月13日,及依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692號②指揮書執行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為180日,刑期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2紙附卷可憑,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聲明人雖以: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有所不當,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後,再執行有期徒刑,方符法律立法意旨及聲明人之權益云云。惟查:
㈠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是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亦即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0年台抗字第30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2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亦僅係在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而並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準此可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應無疑義。
㈡查聲明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已判處罪刑確定,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聲明人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二以上之主刑即有期徒刑10年4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2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法務部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咸認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692號①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15日,扣除自羈押日數205日折抵有期徒刑,再以97年度執減更丙字第2512號②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20,000元,即易服勞役180日部分,經核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聲明人自較為有利。況聲明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執行期滿前,聲明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益見聲明人主張罰金刑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洵非可採。
㈣另聲明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04號刑事
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認「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執行」等節為由,而認本件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聲明人所舉上開裁定,僅係認為在該個案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將該案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80日乙節並無不當,而非認為罰金刑均必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是聲明人執上開裁定而認本件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洵非可採。
㈤又聲明人另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及最高法
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例,而認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則異議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畢之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云云。惟聲明人所舉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判例,均僅係闡明刑法第46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所得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而並未敘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應為如何,是聲明人上開所述,尚有誤會。
㈥至聲明人所舉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
15334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之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緝字第1210號之3等執行指揮書,均係先執行罰金,且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為例,而指摘本件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有期徒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詳如上述,聲明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就各別案件之個案所為之執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聲明人自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聲明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