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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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2809號不起訴處分。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於停止戒治期間之89年底至90年9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89年3月24日至90年9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㈢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10或11日至同
年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3年6或7月間至同年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3年度訴字第629號及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5月15日及7月,復就前開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復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同年4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前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7年4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9175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2頁),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針筒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280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述事實欄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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