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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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佯稱欲購物而逕自離開現場,對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其事後已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附於偵查卷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警、偵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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