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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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張明淞 相對人 陳瑞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下午7時24分遭相對人及3名陌生男子在抗告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強暴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抗告狀撤銷抗告人所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3紙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乃抗告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是否遭人脅迫而得撤銷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文熙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月31日1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31日WG0000000002111年1月31日1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31日WG0000000003111年1月31日15,0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