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凱杰、 黃福全許晉綸 為朋友關係(本案王凱杰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黃福全及許晉綸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黃福全於民國108年9月2日因知悉 伍育陞 持有大批金錢,故與許晉綸、王凱杰商討強盜其財物,而由王凱杰聯繫 蘇家榮尤偉林 共同犯案。渠5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晉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王凱杰則擔任租用上開汽車之保證人,協助許晉綸得以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嗣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共同決意先竊取其他車輛車牌,替換承租車輛之原車牌,以避追查。黃福全、許晉綸及王凱杰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推由黃福全與許晉綸於同日19時55分後至23時10分前某時,同乘機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涵洞內,竊取 賴志宏 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復將該竊得之車牌裝在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後黃福全、許晉綸遂駕車○○○區○○路公園與王凱杰及蘇家榮會合,渠等謀定由黃福全駕車搭載許晉綸,將車輛駛至伍育陞所駕車輛前方,以防伍育陞逃走,而由蘇家榮、尤偉林(俟到案後審結)向伍育陞強盜財物,得手之金錢由黃福全、許晉綸、蘇家榮、尤偉林平分。謀議既定,遂推由黃福全駕駛該車搭載許晉綸、蘇家榮、尤偉林前往強盜伍育陞之財物,到場後動手強取伍育陞後車廂內之紙袋(內含刮刮樂)及冰桶。嗣黃福全、許晉綸之後復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裝回遭竊車牌之車輛上。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拘提許晉綸、王凱杰到案,並循線追查黃福全等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育陞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凱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8、169、179至181、194至196頁)、偵訊(偵卷第268、269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185、186、190頁),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育陞於警詢(警卷第1、2、6、7頁)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被害人賴志宏於警詢(警卷第12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晉綸於警詢(警卷第20至25、74至77、96至101、134至136頁)及偵訊(偵卷第289、290頁)之證述,證人黃福全於警詢(警卷第20至25、40至46頁)及偵訊(偵卷第288至290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伍育陞)、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許晉綸手機畫面截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000-0000行經地點地標紀錄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U-0820、RAV-9810、MMY-2727)、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情形照片共10張(警卷第9、27、29、53、55至57、59、79至83、85、8
7、91、130、105、113至131、139、141、149、151、153、
155、171、173、183、184、189、191、197、199、209、21
1、213、221、224、263至267、297至314、333至361、363至367頁),暨鳳山分局109年12月1日函(訴卷第105頁)及附王凱杰與 陳宜沛 微信通訊軟體譯文(訴卷第107至147、149至151頁)、王凱杰與許晉綸微信對話截圖、許晉綸手機鑑識截圖片(訴卷第153、155至173頁)、王凱杰數位採證光碟1片(訴卷第175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參與共同決意並推由黃福全、許晉綸行竊車牌,所攜帶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於啟動電力可旋轉金屬螺絲、裝卸更換金屬車牌,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許晉綸、黃福全基於共同犯意,推由許晉綸、黃福全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許晉綸、黃福全謀議「黑吃黑」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並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以逃避監視,不僅損害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危害國民經濟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本件屬假釋中再犯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訴卷第178至180頁),參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已經第一、二審法院判刑在案;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入監前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小孩7歲,由父親幫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204頁);復酌以被告本件未分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非鉅,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 許晉論 、黃福全共同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屬於黃福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業經本院另案108年訴字第770號判決於黃福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爰不於本件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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