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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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2149號聲請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公告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並載明受款人為 路品妤 ,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喪失經過為「客戶遺失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27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已將該支票交付予受款人路品妤,則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業如前述
,縱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7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且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本院仍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朝國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0日新臺幣2萬5013元Y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