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6號原告 杜謝碧蝦
蔡寸金 杜權峰 杜佳貞 原告 杜佳嬪 法定代理人蔡寸金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張永福 律師被告 林淵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杜謝碧蝦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蔡寸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原告杜權峯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原告杜佳貞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杜佳嬪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杜讚修 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
晨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途中,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於臺北市○○路○段○○○號門前令杜讚修下車,並於杜讚修步行至其車前時,故意先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杜讚修,致杜讚修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杜謝碧蝦為杜讚修之母、原告蔡寸金為杜讚修之配偶、原告杜權峯、杜佳貞、杜佳嬪為杜讚修之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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