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何台 桹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 何玲玉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何台桹 與其餘原告(即 張金環 等31人,另判決駁回起訴)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李漢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並據提出 金統一 (B棟)管委會公告及金統一(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1-280頁),惟被告辯稱有部分原告無委任李漢中律師起訴之意(見卷㈠第198頁),則全體原告有無對被告起訴之真意,即有查明之必要。李漢中律師雖援引98年8月15日金統一(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決議,全體住戶已同意由自己名義起訴云云,然觀諸金統一(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公告之記載:「管委會擬對前任主委陳先生夫婦提出侵佔、背信、詐欺等刑民事訴訟並追討相關款項。而民事假扣押須繳交1/3保證金,因此需要全體住戶的共同表決。(總人數18戶,通過15戶同意票)」(見卷㈠第273頁),非惟由(B棟)管委會或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起訴之語意不明,且縱係作成由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起訴之決議,與會者既非B棟之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表決方式發生代理「未出席者」為起訴之授意?亦有待商榷。況何台桹已到院陳明其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思等語在卷(見卷㈡第4頁),李漢中律師以何台桹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何台桹之起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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